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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收取转让费,为何成“不当得利”?
浏览次数:6228作者: 舒城县法院 张树光   发布时间:2018-01-23

 

  因转让店铺收取转让费发生纠纷,承租人诉诸法庭。舒城县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承租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转让人返还承租人转让费6万元。

  黄某某自2009年租赁房东张某某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的一间门面房经营化妆品。年租金3万元。去年1月,栗某某与黄某某协商转租该门面房经营火锅店。栗某某向黄某某支付剩余6个月租金1.5万元,并向其支付转让费6万元。栗某某要求与房东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时,房东予以拒绝,并要求收回房屋,致使栗某某无法继续经营。黄某某向栗某某转租时,其已将自己所有物品搬出。双方就转让费发生纠纷。

  栗某某诉称,黄某某系空铺转让,且双方从事不同行业的经营,黄某某已在其剩余的租赁期限内收取1.5万元的租金,再收取6万元的转让费于法无据,构成不当得利,其应承担返还责任。

  黄某某辩称,自己在承租期限内将房屋转租给栗某某,房东知道此事且未提出异议,转租行为有效,栗某某在剩余租赁期限内对转让费亦未提出异议。至于租赁合同到期后,栗某某与房东之间的纠纷与己无关,栗某某在原租赁期限内正常使用房屋并未造成损失,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栗某某的诉讼请求。

  舒城县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黄某某在自己承租期内将承租房屋转租与原告栗某某,房东知道此事,没有提出异议,此转租行为在原租期内有效,栗某某、黄某某均已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某某转让的租赁物只做了正常的简单装修,而且既无具体财物,又无无形资产及工商登记,栗某某、黄某某且从事不同行业经营,黄某某在收取栗某某剩余租期内租金1.5万元的情况下,又收取房屋转让费6万元,无合法依据,使栗某某蒙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对栗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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