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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委托理财被骗是否属于民事纠纷?
浏览次数:8150作者: 舒城县法院 张树光   发布时间:2018-01-23

舒城县的刘女士将自己的私房钱交给闺蜜薛某某委托理财,结果一去无回。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薛某某返还钱款,薛某某却在庭审中提出是刘女士自愿参与传销活动的,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近日,舒城县法院依法审结这起委托合同纠纷。

去年2月1日,刘女士在闺蜜薛某某的宣传下,将自己积攒的2.05万元私房钱交给薛某某,约定由薛某某投资其看好的一个“项目”挣钱。薛某某向刘女士保证半年内归还本金,如果不能归还本金由自己连本金带利息一次性归还给刘女士。当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 6个月后,刘女士要求薛某某归还投资款,薛某某以被骗为由拒绝归还。

庭审中,薛某某辩称,刘女士是自愿参加传销的,自己也是传销的受害者,法院不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舒城县法院认为,薛某某盲目地进行所谓的“项目”投资而被他人欺骗,从而给刘女士造成了投资款及其利息的重大损失,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向刘女士赔偿损失的责任。遂依法判决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女士赔偿投资款2.0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去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本案中,刘女士与薛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性质是委托理财合同。委托理财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406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刘女士(委托人)基于对薛某某(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薛某某,而薛某某盲目地进行所谓的“项目”投资被骗,给原告造成了投资款及其利息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向刘女士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刘女士的投资款的利息,因双方虽约定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薛某某抗辩称,原告刘女士是自愿参加传销的,被告也是传销的受害者,本案法院不应按民事案件受理。被告的这一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刘女士并非直接参与被告薛某某的所谓的“项目”投资,而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对外从事投资和管理活动,从中原、被告共同受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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